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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6/19 3: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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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案无罪裁判案例

钟某1与廖永鑫、廖家荣过失致人死亡案(()桂07刑终96号)

经查,本案被害人谭某5经依法鉴定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而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分析,交通事故的发生可因车速过快,直接导致车辆失控造成,或是车辆高速行驶过程中,受外力作用导致车辆失控造成。在本案中,谭某5死亡和钟某1、谭某6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钟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导致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有多种可能,包括:钟某1无证驾驶,驾驶技术不过关;事故车辆车速过快,导致失控;事故车辆的质量没有达到上路要求;事故车辆超载,当时钟某1的摩托车上共3人;驾驶人过于年轻,心理素质不过关;事故车辆受外力作用,致使车辆失控等。前述的任意一种情况、每一种原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可能有必然性,导致交通事故的产生。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区别哪个是主要原因,则刑法的必然性不存在。此外,原判认定钟某1系因廖永鑫的追逐而害怕开快车的证据不足。害怕心理是钟某1的主观感知,必须要结合外界的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在案证据证实,廖永鑫、钟某1两伙人虽然在游戏机室有相互看不顺眼的事实,但并未升级到冲突、相互争执的地步,且直接因游戏币发生小摩擦的人并非廖永鑫;梁某1的言语挑衅和廖永鑫踢一脚的行为,程度并不激烈;廖永鑫踢一脚钟某1的摩托车时,钟某1的车上有三人,其同伴钟某2车上有二人,共五人,且钟某1和其同伴的车相距不远,而廖永鑫车上只有二人,在人数力量对比上,钟某1及其同伴显然更具优势;双方在加速向前行驶后,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廖永鑫与梁某1对钟某1有过进一步的言语威胁或肢体上的逼迫性行为。综上,本案的伤亡结果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但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存疑,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作出唯一结论,原判认定廖永鑫的追逐行为与谭某5的死亡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谭某6系因所搭乘的摩托车摔倒致死,但摩托车摔倒的直接原因不清,原判认定是上诉人廖永鑫驾驶摩托车追逐钟某1,致使钟某1驾驶的摩托车摔倒,造成谭某6死亡的依据不足,认定廖永鑫的行为致使钟某1产生害怕心理及对危害结果的产生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证据不充分,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廖永鑫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内刑初61号)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

对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对周某某2翻车死亡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时的客观环境、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被告人陈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尾随周某某2并电话报警,没有采取追赶、超越、别停等方式阻止周某某2驾车继续前行,而是采用尾随方式并向交警部门提供位置信息,等待交警部门到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每小时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每小时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之规定,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跟随周某某2前行时两车间距保持安全距离,且在此期间双方曾停车就发生事故及赔偿事宜进行交谈,故对于周某某2来说陈某某的尾随行为并不会给周某某2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心理上的紧迫压力。其行为没有超越必要的限度,没有达到导致周某某2超速驾车翻车死亡的危险程度。案发时已天黑、案发地没有路灯照明,被告人陈某某只是跟随周某某2的车辆行驶,交警部门未对陈某某的跟随行为予以制止,陈某某不可能意识到自身的行为会导致周某某2的死亡这一结果发生。故被告人陈某某对周某某2翻车死亡结果不具有预见可能性。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与周某某2翻车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鉴定结论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王某某当庭证言,本案事故原因为发生事故时周某某2驾驶车辆速度过快,车辆开下路基后接触不平整的地表导致翻车。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某2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没有采取追赶、超越、别停等方式阻止周某某2驾车继续前行,且双方之前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以至于周某某2急需摆脱陈某某的尾随行为,故案发时周某某2超速驾车行驶系其自主选择,并非出于陈某某尾随行为导致的紧迫的心理压力。所以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陈某某尾随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周某某2的死亡结果与陈某某的尾随行为不具有刑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尾随周某某2行驶的行为,既无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也没有对周某某2作出危害行为,故本案系意外事件。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误,本院不予认定。

吴桂华犯过失致人死亡案(()吉刑再1号)

吴桂华实施的刮痧行为不是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谢某1死亡与被告人吴桂华刮痧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吴桂华主观上不存在认识因素,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不存在认识。医院贾某的证言及赵某的三份证言,能够证实谢某1在去被告吴桂华安利店时,已经有病达到八天以上,未进食,高烧达到39.5度,脸色和腿部多处发紫和肿胀,说明谢某1当时的身体状况极度不好,能充分认证吴桂华在当时不敢对谢某1进行刮痧的供述。另外,原审卷宗中,磐石市卫生局关于刮痧的说明中第二点第三款明确,非医疗机构开展推拿、按摩、刮痧、拔罐等活动,在机构名称、经营项目名称和项目中不得使用中医、医疗、治疗及疾病名称等医疗专业术语,不得宣传治疗作用,结合本案,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及吴桂华、辛凤贤的供述、陈述,能够证明安利专卖店的人只是对购买本店产品的人临时进行刮痧,没有进行过任何上述医疗机构禁止的宣传,所以吴桂华的刮痧的行为并不是法律上禁止的,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刑法上的危害行为。造成谢某1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肝硬化,是死者自身疾病发作引发的感染性休克,导致各脏器功能衰竭,与刮痧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受死者亲属聘请的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尸检,并作出鉴定意见的,该鉴定意见在刑事案件中,其鉴定程序不合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文审鉴定书实质上是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衍生物,将其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缺乏证据力。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失去了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桂华的刮痧行为与谢某1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桂华无罪。

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枪支案(()永刑初字第22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于曹某某的死亡时间不能确定,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致被害人曹某某死亡的其他可能性,从曹某某尸体内提取的钢珠一颗不能确定就是杨某某打猫所使用的钢珠,因此不能得出被告人杨某某打猫的行为与被害人曹某某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唯一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指控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纳溪刑初字第82号)

本案中,证人黄XX、李XX、钟XX、唐XX、陈XX、王XX、黄XX(张某某儿媳)、张XX(张某某儿子)都证明,张某某平时表现出身体状况良好,不知道或没听说其有疾病;鉴定意见证明,张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扩张性心肌病急性发作,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只是一个诱发因素。综上,被告人黄某某无法预见张某某是否有心脏疾病,其行为也不是造成张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与张某某死亡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对张某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韦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灞刑初字第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与梁某甲争吵、撕扯过程中,梁某甲、韦某甲先后拿起工具后,韦某甲、韦某乙追撵梁某甲,梁某甲横过公路时,与叶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不具有应当预见到梁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可能性,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的追撵与被害人梁某甲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康交生过失致人死亡案(()宝渭法刑初字第号)

关于被害人如何受伤,从本案证据分析来看,证人马恩翠称被害人说其系被被告人打倒,证人郭金利称被害人与被告人因经济纠纷争执、推搡,证人周文军称被害人说其系被被告人推倒,证人张秀琴、杜玉秀称被告人康交生说是被害人踢被告人踢空倒地受伤,被告人康交生供述称被害人是在抬腿踢他时仰面倒地受伤;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引起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致命伤系一次性减速运动损伤,并同时存在头顶部头皮下出血的独立伤,该损伤的形成时间和方式结合公安部门的调查结果判定。本案事发时仅有被害人和被告人在场,无目击证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除被告人供述外,均为间接证据,关于被害人如何倒地受伤,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有“打倒”、“推倒”、“自己踢空倒”三种说法,鉴定结论显示致命伤系一次性减速运动损伤,并同时存在其他独立伤,本案现有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从而得出唯一结论,故本案指控被告人康交生过失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应宣告被告人康交生无罪。

程华峰过失致人死亡案(()新刑初99号)

本案被害人杨某因向被告人程华峰索要劳务工资,乘座被告人程华峰驾驶的车辆时跌落车外,医院抢救,住院68天后死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程华峰对被害人杨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失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华峰作为车主和驾驶人,未尽保证车上乘客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杨某掉落车外导致死亡,并认为被告人程华峰对被害人杨某未系安全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危害结果发生。首先未系安全带与乘客掉下来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杨某是否系安全带不是其从车上掉下去死亡的现实危险和直接原因,以此证明被告人程华峰主观上存在过失证据不足,其次在车门开到被害人杨某掉下去的短暂时间,被告人程华峰应采取何种紧急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是否具有危害结果避免的可能性,本案目前无相关的专业鉴定等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证实驾驶人员即被告人程华峰未尽到保证乘客安全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故认定被告人程华峰存在过失的证据不足。对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华峰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辉过失致人死亡案(()黔刑初61号)

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房间内发生争吵,导致被害人自己骑上窗台,被告人在看到被害人骑上窗台后,被告人的言语是劝其下来,被害人最后坠楼身亡是其自己在窗台上不慎坠落。本案虽然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在刑法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从被告人的言语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是已经预见到被害人骑上窗台的危险性,并予以劝阻,这同时也说明其没有轻信能够避免。所以被告人在客观上及主观上均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外,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角度分析,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犯罪形式。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宾馆,且在房间内与其争吵,导致被害人骑上窗台,在此情况下,因先行行为,被告人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而被告人也确实在口头上劝阻了被害人,且在被害人坠楼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显然被告人是有所作为的,所以被告人张某辉的行为也不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辉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辉无罪。

苏新志过失致人死亡案(()皖刑再字第2号)

本院再审认为,案发前原审被告人苏新志与被害人郑某4互不认识,其对被害人的健康状况亦不了解。案发时,苏新志也未与被害人发生激烈厮打,仅仅是推了被害人一下,苏新志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其主观上不存在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或过失,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系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引起的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生前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争吵,情绪激动、外伤、体力活动增加等因素只是其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的诱发因素,原审被告人苏新志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不能预见的。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新志无罪。

姚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甘11刑终号)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某、被害人王某1二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途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并致王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但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与王某1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姚某的行为尚达不到犯罪程度,不应对其定罪处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车在村道上与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村道”不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对姚某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通往阎吴家村的村道,属临洮县交通管理部门和洮阳镇政府管理的村级公路,系公共通行场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中的公路。对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及其解释中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来判断事故责任及是否构成犯罪;原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原审被告人姚某定罪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夏光清过失致人死亡案(()粤刑初号)

(一)从夏光清的行为来看,本案的两次冲突均是由卢某1先动手引发,直接导致了冲突的升级,是双方从争执发展为互殴的主要原因。在过程中夏光清也有反击的行为,但是均是徒手打击被害人,且现场有其他人劝阻,结合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夏光清实际对被害人造成的伤情比较轻微。需要说明的是,在被害人第二次攻击夏光清后,夏光清有拿木板想要砸卢,但仅误伤了劝架的万某(轻微伤),并未实际打到卢某1。因此,在不考虑因心脏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夏光清虽有互殴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不足以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

(二)从被害人卢某1的死亡原因来看,死亡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1头部损伤较轻微,不足以致命,其符合在自身存在严重心脏疾病的基础上,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斗、情绪激动诱发心源性猝死。仅从因果关系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但是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在故意或过失导致的人身伤亡案件中,可以归责于被告人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参与度起码应为主要及以上。但在本案中除了考虑被告人的行为之外,还应当考虑知晓本身患有严重心脏病的被害人首先挑起矛盾并攻击被告人的情节。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并非是导致被告人死亡的主要原因。

(三)从夏光清的主观意图来看。(1)夏光清供述称卢某1是他本人招进厂的,入职时卢的身体状态正常,他并不知道卢身患疾病。本案多名工厂员工也均证实工作时未见卢某1身体有异常。入职体检表也证实卢某1于年3月9日入职,离案发仅3天时间。因此,卢某1并未主动告知工厂人员其身患疾病的事实,而其入职时间极短,夏光清关于不知晓被害人疾病情况的说法属实可信。夏光清无法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卢某1因心脏病病发死亡的后果。(2)夏光清是涉案单位的管理人员,其对卢某1进行管理是其职责所在。但被害人卢某1主动挑起事端,夏光清在气愤不过的情况下发起反击继而与卢发生打斗,事发突然且夏系被迫还击,因此夏光清主观上并无积极追求被害人伤亡的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夏光清的行为不是导致卢死亡的主要原因,其也无法预见到自己的反击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心脏病发死亡。因此被害人的死亡主要是因为其自身的疾病和行为所致。属于意外事件。夏光清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吴小春过失致人死亡案(()冀刑初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春深夜驾车高速追逐郭某驾驶的车辆,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两车接近时,郭某车辆向右变线,这一介入因素的出现,直接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在当时的情形下,郭某的行为不是不得不采取的措施,也不是吴小春追逐导致的必然结果。郭某的变线行为不具有通常性,并且这一异常行为的介入对损害后果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故吴小春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将致人死亡的结果归属于被告人吴小春的行为。辩护人提出吴小春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辨护意见:过失犯罪因果关系中的实行行为是行为人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危险的行为。吴小春跟随犯罪嫌疑人以了解其逃跑行踪看清车牌号的行为本身并不对他人生命产生现实紧迫的危险。吴小春的实行行为与他人死亡的后果之间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郭某驾驶车辆驶入边沟造成三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郭某实施突然变线的行为造成,郭某的变线行为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才是本案后果的必要条件。吴小春的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也不对发生死亡结果起主要作用,吴小春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杨万顺犯过失致人死亡案(()庆中刑终字第号)

关于对被告人杨万顺主观罪过的分析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争吵、相互厮打行为,属于一种低暴力行为,这种行为通常不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且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并没有认识到被害人患有心脏病,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心理态度。再者,被害人虽患有心脏病,但毫无征象,就连被害人本人都不知道其患有心脏病,被告人就更不可能知道,其对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因此被告人杨万顺不具有预见能力,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万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杨万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被告人杨万顺上诉提出其无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段健毅过失致人死亡案(()鲁刑初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不可能知晓被害人罹患心脏病,事件发生之时被害人正常上岗值班,被告人无从判断出被害人罹患心脏疾病在身。争执发生后被告人担心老年人”碰瓷”被告人的肢体动作保持了一定的克制,争吵及轻微的身体接触的强度不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结合当时的环境、被害人的状态及冲突双方争执的强度,被告人不可能预见有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本案系意外事件。

梁艳过失致人死亡案(()苏刑初号)

本院认为,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可概括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与不作为。成立不作为必须以有作为义务为前提。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来源,理论上分为以下四种情形: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本案被告人梁艳如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显然为不作为,而该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来源为先前口头约定送王艳回家这一法律行为。但王艳作为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人,其对醉酒所产生的包括使自己的生命处于危险境地在内的危险有足够的预见能力,仍然醉酒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系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也是其因醉酒后呕吐物吸入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梁艳没有将王艳安全送回家,而且在明知王艳已醉酒呕吐情况下仍将其独自一人置于车内,对王艳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但不是王艳死亡的主要原因。刑法因果关系首先要求在事实上具有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也要进行结果归属判断,只有当结果应当归属于行为时,行为人才对结果负责。本案中梁艳在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来源于共同聚会后的口头约定,该义务具有“附随性”、“临时性”的特点,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应从一般人角度评价,其作为一般人在王艳并无现实、急迫危险时,采取了告知陈志燕、窗户留缝等一定措施避免其能够预见的危险发生,而王艳醉酒死亡这一危害结果本身也具有较大的偶然性,对梁艳的注意义务不应超出一般人程度予以苛求。综合而言,梁艳的不作为相对于王艳的醉酒行为,对王艳的死亡影响力较轻,梁艳主观上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梁艳的不作为行为不能以刑事责任予以评价。综上,梁艳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廖钊朋等过失致人死亡案((3)佛刑终字第号)

被告人廖钊朋、李四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观上,被告人廖钊朋、李四珠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即没有刑法上的罪过。受害人及其家人不知道受害人有如此严重的疾病,被告人更不可能知道;其次,被告人与受害人素不相识,一般的殴打会造成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客观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不足以致死,但没有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从受害人在派出所的问话中看出,受害人没有什么大碍,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两被告人虽有殴打受害人的情节,但其伤害程度未达到需刑事处罚、承担刑事责任的起点。两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但根据犯罪构成去衡量,两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钮建忠过失致人死亡案(()桂刑初号)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具备一是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二是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本案周某的死亡与钮建忠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钮建忠主观上没有过失。

首先钮建忠主观上并不知道周某有心脏病,没有预见可能性。在双方争吵撕扯过程中,钮建忠是赤手简单的撕扯,这种行为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有很大的伤害力度,显然难以造成轻伤或重伤的结果,尸检证实造成了是轻微伤,由此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人应当预见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可能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罪过。其次,被告人钮建忠一名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再加上当时的情境,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周某特异体质,对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无法预见、也是不可能预见的。因此,被告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周某严重的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是出乎他意料的。也不存在知道被害人有疾病而轻信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过于自信的罪过。

(二)自诉人的控诉证据不足。自诉人诉称钮建忠长期欺负周某,当天恶语相加,用安全帽、拳头击打周某致轻微伤,致使周某产生应激反应,促发心脏病猝死,经查,本案的现场目击证人均证实是周某用安全帽殴打了钮建忠,造成钮建忠额头出血,双方撕扯搂抱后倒地,自诉人的主张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钮建忠采取搂抱撕扯行为是周某暴力引起,钮建忠的行为是必要应对,造成周某的轻微伤,钮建忠简单的撕扯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过失。

刘世君、刘万利过失致人死亡案(()津刑初号)

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前提需明确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才可以进一步分析实施危害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本案法医尸检报告分析论证部分写明:“根据尸体检验,死者未见暴力打击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征象,故排除死者因暴力打击和机械性窒息死亡”。据此,本案排除了“于某2死亡”与二被告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此外,法医鉴定意见明确了本案被害人死于冠心病,而引发冠心病的诱因系“情绪激动、外力、剧烈体力活动”这几个因素。结合本案情节,双方亲属见面后的持续争吵、厮打;被害人于某2在冲突“升级”后介入参与厮打行为;被告人刘世君、刘万利还击于某2的举动;双方被劝开后于某2“跳脚”指责对方的情形均可能与“诱因有关”,从诱因上也无法得出“因被告人击打被害人而诱发被害人冠心病死亡”这种唯一性结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世君、刘万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杨廷然过失致人死亡案(()黔刑初46号)

本院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第一,在客观方面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结果;第二,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第三,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杨某1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人杨廷然年4月24日晚曾打过杨某1脸部一巴掌的事实存在,年4月26日早上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文海发现杨某1倒在其床前地面上的事实也存在。根据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病鉴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在排除机械性窒息及上述毒物中毒导致死亡之后,死者杨某1符合在自身脑血管发育畸形的基础上因颅脑外伤致畸形血管破裂出血,颅内血肿形成,导致颅内压增高、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最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颅脑外伤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60%以上;其钝性外力之外伤机制符合减速性损伤(如摔跌伤),其中右颞部为原发性损伤,左颞叶脑挫伤并脑内发育畸形血管破裂出血为对冲伤。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杨某1颅骨骨折属钝性暴力直接作用所致,左脑组织内大量出血及血凝块为减速性钝性暴力所致畸形血管破裂出血,其余脑组织内多发灶性出血为减速性损伤所致脑挫伤。杨某1符合减速性颅脑损伤引起畸形血管破裂所致大量脑组织出血死亡。杨廷然殴打杨某1左脸一巴掌不能形成杨某1的颅脑损伤,但不排除杨某1被打或二人争吵之间致情绪激动时,杨某1摔跤或头部碰撞到有一定接触面的钝性物体(如墙面、地面等)形成上述颅脑损伤。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案发当晚,杨某1被被告人杨廷然打一巴掌时并无摔跌和碰撞地面或者墙面的情形,且后其是自行回家。故不能认定杨某1的死亡与被告人杨廷然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被告人杨廷然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管文建过失致人死亡案(()兵刑初99号)

院认为:被告人管XX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拍打他人后背有可能致他人摔倒,但不能预见有可能会致人死亡,且根据鉴定意见,可以得知摔倒导致的面部的伤情不构成致命伤,因此,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管XX具有预见能力,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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